當事人-1-知識百科-三民輔考 | 全台藥局網
4.在聲請證據保全、起訴前之調解程序,稱「聲請人」及「相對人」。5.在抗告程序,稱「抗告人」,但並無被抗告人之稱呼。確定.(一) ...
概說 意義
(一)所謂「訴訟當事人」,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。 (二)「訴訟當事人」,包括: 1.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。 2.被請求行使審判權之對造當事人。 (三)當事人因程序之不同,而有各種不同之稱謂: 1.於第一審審判程序,稱「原告」及「被告」。 2.在上訴審,稱「上訴人」及「被上訴人」。 3.於督促程序、保全程序、強制執行程序,稱「債權人」及「債務人」。 4.在聲請證據保全、起訴前之調解程序,稱「聲請人」及「相對人」。 5.在抗告程序,稱「抗告人」,但並無被抗告人之稱呼。
確定(一)學說見解
1.意思說 (1)以當事人意思為基準。 (2)亦即,以原告所欲以之為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。 2.行動說 實際上為訴訟行為者,即係當事人。 3.表示說 就起訴狀為客觀觀察、判斷,予以認定當事人。 (二)學者雷萬來老師認為: 1.當事人之確定,應就具體個案,從訴訟經濟與程序的保障之觀點分別檢討,不可拘泥於某一學說。 2.在訴訟進行中,法院應隨時調查確定當事人,若發現當事人在訴狀上之表示不明確時,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正意旨,以確定當事人。
當事人能力 意義(一)「當事人能力」,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之一般的能力。 (二)「當事人能力」的概念,係與「民法上權利能力」相當之訴訟法上的概念。 (三)「當事人能力」,係屬於一般的抽象資格,其認定與具體的訴訟事件並無關聯。
具有當事人能力者(一)有權力能力之人 1.自然人 (1)所有的自然人都有當事人能力,與其年齡大小無關(第40條第1項)。 (2)外國人除法令或條約禁止者外,應有當事人能力。(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) 2.胎兒 (1)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,關於其個人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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